郭向前律师主页
郭向前律师郭向前律师
186-3166-5136
留言咨询
郭向前律师亲办案例
尤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代理词
来源:郭向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8
浏览量:6427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郭向前、刘金莹,接受原告尤某的委托,担任他在本案的代理人。在出庭之前,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具体意见如下:

追加被告人:刘某,共同侵权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追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大夫建议:植皮和整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

  • 关于受害人尤某

我想单独问尤某几个问题。必要时候需要请几位证人出庭。

  1. 事发之前你认识张某吗?

  2. 你认识刘某吗?什么关系?你们之间有什么恩怨?

  3. 刘某的性格你了解吗?他是一个怎样的人?

  4. 请你详细描述一下事发当晚的情况。

  5. 卡在墙上,是谁把你救出来的?

  6. 9月4日又发生了什么事情?

  7. 你母亲、父亲和孩子分别多大年龄?这件事对他们有没有影响?你是什么样的感受?


  • 关于被告张某侵权的情况

我想单独问张某几个问题。

  1. 事发之前你认识尤某吗?

  2. 2015年8月30日晚上11点钟左右,你在干什么?

  3. 谁让你去的?

  4. 他是怎么说的?

  5. 你是怎么说的?

  6. 你当时怎么想的?

  7. 碰上人怎么办?

  8. 谁给你带的路?

  9. 你倒渣土时这个人在哪里?

  10. 他在做什么?

  11. 你开的车尾灯是不是好的?

  12. 车的观后镜是不是好的?

  13. 当时车窗户是不是开着的?

  14. 尤某从家里出来你知道吗?

(当时夜深人静,受害人从家里出来,一路骂着,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

15.你多大了?

16.你开了几年的翻斗车?

17.你会操作吗?

18.请你模拟一下怎么前进、后退、倒土、放下。

19.现场为什么会有两堆渣土?

20.你把车停好,到掀起翻斗倒土有好几分钟时间,这时候你是否在驾驶室里?(23时33分40秒停好车,有人在后面转了一圈,然后绕过车从画面中消失,这时是23时34分整。从这时起到尤某走到你的车旁边23时34分14秒,足足有14秒时间。14-16秒倒下了第一堆渣土,停了两秒,18-27秒倒了第二堆,这次倒的比较彻底。)

21.当时你的右手是否在操纵杆上?

22.你的眼睛是否在看观后镜?

通过上面的问答,我们知道行为人张某受人指使,于深夜拉着一车渣土来到受害人尤某的门前,将车停到合适的位置。然后静等受害人出来,在受害人行至射程范围内的一刹那,扳动操纵杆,将渣土准确的倾倒在尤某的身上。由于这种背锅车无法将一车渣土一次性倾倒完毕,他将车往前提了一下再次扳动操纵杆倾倒。当尤某被石头一样的渣土掩埋的时候发出了声嘶力竭的叫唤。行为人不顾受害人是否会被卡住,因为害怕,打算逃跑,不料慌乱中打早了方向盘,背锅车卡在了过道中间,轮胎打滑无法离开,同时将受害人挤在了墙的边上。车子动不了了,行为人打开车门夺路而逃。

行为的时间、地点、状况和方法也非常清楚了,我认为行为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排除行为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形和责任能力阻却事由。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述如下:

(一)违法加害行为。行为排除违法阻却事由,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正当竞争、依法执行职务等情形。首先,往别人家门口过道倒土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是违法的。其次,两次往人身上倾倒渣土的实行行为和用机动车将人挤在墙上的实行行为,是侵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

(二)损害事实。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三)因果关系: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行为人倾倒渣土和用机动车挤在墙上的实行行为直接造成的,中间没有任何介入因素。如无这些加害行为,原告的身体是不会受伤的。

(四)被告的主观过错。从行为人一直等待受害人进入射程之内,然后启动倾倒的行为来看,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嫌疑。退一步说,行为人真的不知道有人靠近,他也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这里是伤人)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间接故意。因为在人家门前实施非法倾倒渣土废料行为,万一有人出入就会发生危险,行为人应当安排专人看守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没人看守就是放任。而且,我们将行为人的行为分段来看,假设从23时34分14-16秒倒下了第一堆渣土的时候,行为人不知道尤某过来,那么紧接着这堆料砸中他的时候,他在惨叫,还不知道吗?为什么停了两秒,18-27秒又倒了第二堆?后面明知受害人处于危险当中,为什么还要动车,改变车的方向?法庭可以组织模拟现场实验。

(五)证据:原告陈述、视听资料、物证的照片、泃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人名单(略)。

三、关于被告刘某侵权的情况

我想单独问刘某几个问题。

  1. 2015年8月30日晚上11点钟左右,你在干什么?

  2. 张某等人是不是你带去的?

  3. 你怎么跟他们商量的这件事?

  4. 监控录像显示前面有辆小轿车是不是你开的?

  5. 背锅车停好后,从车后面绕过去一个人,是不是你?

  6. 你绕过去后去了哪里?

  7. 再往后的时间里你在干什么?

  8. 你知道张某在倒渣土吗?

  9. 张某倒渣土的时候你在做什么?

  10. 你看到尤某出来吗?

  11. 尤某被掩埋的时候你在做什么?

  12. 尤某被卡住的时候你在做什么?

  13. 你知不知道在人家门口倒渣土,可能会有人出入?

  14. 有人出入就有可能伤人,对不对?

通过上面的问答,我们知道行为人刘某由于长期积怨,打算伤害尤某。于是于2015年8月30日晚上自己开着大北出租车,带领张某等二人每人开一辆翻斗背锅车,拉着渣土废料前往尤某家封门堵路。仅仅是封门堵路也就罢了。他明知这种行为可能伤人,仍然放任张某实施。而且从监控录像中看出,在刘某查看完实施现场之后,有接近15秒时间,他们没有动手,而是在等待,等尤某靠近时才突然操作,导致尤某被掩埋。蓄谋伤害的意图昭然若揭,请法庭查明。

我认为行为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也排除行为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形和责任能力阻却事由。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述如下:

(一)违法加害行为。被告刘某的行为有些特殊,就是他没有亲自实施加害行为,他首先教唆、指使、帮助张某实施倾倒渣土的行为,同样具有违法性。行为排除违法阻却事由,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主行为、无因管理、正当竞争、依法执行职务等情形。

另外,我们详细的看一下他的行为,他仅仅具有倾倒渣土的教唆、指使、帮助行为吗?不,他还有不作为的伤害行为。他安排张某等人用渣土封堵尤某的门前胡同,而且刘某一直在现场监控。也就是说刘某的先行行为引起了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危险,这时他负有不可推卸的避免伤人的义务。但是他无视这种义务,任由张某将尤某掩埋、挤压。

我们看一下他当时有没有作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有没有避免伤害的可能性。当时他可以有至少两种选择,一、站在车的后面挡住尤某靠近车辆;二、在尤某靠近车辆时阻止张某的操作。我们知道张某的操作实际上至少有三个动作,第一次倾倒,第二次倾倒,扭动车身。两次倾倒形成两个土堆,分别将渣土倾倒在尤某的身上。扭动车身的行为将尤某挤压在墙边。三次行为一次比一次严重,一次比一次危险。第三次行为,如果不是墙体把车别住,可能尤某就没命了。刘某完全可以上来阻止张某的操作,但是他没有。

我们再看结果的回避的可能性。如果刘某采取必要的措施,完全可以避免有人受伤,至少可以减轻伤害。然而他无动于衷。他的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和直接伤害具有等价性。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损害事实。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残情况等待鉴定结果)。

(三)因果关系: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行为人倾倒渣土和用机动车挤在墙上的两个实行行为直接造成的,中间没有任何介入因素。如无这些加害行为,原告的身体是不会受伤的。

(四)被告的主观过错。刘某明知自己的先行行为会伤害别人,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五)证据:原告陈述、视听资料、物证的照片、泃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人名单(略)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综上所述,刘某、张某伤害尤某一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代理人:

以上内容由郭向前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郭向前律师咨询。
郭向前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962好评数12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河北省三河市贤人西街196号
186-3166-5136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向前
  • 执业律所:
    内蒙古律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310*********78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6-3166-5136
  • 地  址:
    河北省三河市贤人西街1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