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向前,接受当事人黄某某的委托,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深表同情和慰问。尽管如此,由于职责所系,仍然不得不发表当事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敬请谅解。
第一,关于本案中违法行为的法律分析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为我的当事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根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我们知道,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法律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行为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扣押”和“拘禁”或者“其他方法”行为的实质是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法益的侵害程度必须是“剥夺”。同时,按照我国刑法理论,“扣押”“拘禁”这些行为都是具有持续性的特征,被认为是典型的继续犯,而不是一举动就会认为是犯罪的。所以,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具体来说,第一,必须是“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区别于“限制”和“严重限制”。第二,持续一段时间。
《起诉书》指控的违法行为时间段是2015年的12月2日至2015年的12月11日。意思是说从12月2日起行为人“着手”犯罪,到12月11日达到了“既遂”。也就是说在上述时间段内,行为人“剥夺”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本案的“堵门”行为是否达到“剥夺”的程度呢?我们可以使用反证法来看本案,假如已经剥夺了。剥夺了人身自由,还能打电话叫人吗?还能出去买菜买奶吗?还出去了不止一趟。2016年1月14日公安对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公安问“你和孩子被堵在家里期间,是否离开家外出过”,答“外出过一次”,是去派出所说明情况。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公安又问同样的问题,答“我想起来了,我还出门下楼给孩子买过一会奶”。所以,没有达到剥夺受害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最多是达到了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那么大家就会问,既然没有剥夺,那么一堆人在楼道里好几天,还摆着床挤在上面睡觉、吃方便面,这是干什么呢?我们知道,他们是替人要账,怕债务人跑了。但是方法不妥,影响了债务人的正常生活,限制了受害人的行动方便,准确的说,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距离剥夺还有相当长的距离,具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关于本案非法行为的证据分析
首先在受害人的言词证据当中,从未指出行为人中有人剥夺过她和家人的人身自由,相反,她承认行为人只是限制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具体来看,在报案材料的第四段第四行,“非法限制我和孩子的人身自由”(在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的第17页);在2015年12月11日公安的询问笔录里,受害人两次提到人身自由被限制(在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的第21页第四行和22页的13行)。在这些材料当中,受害人为什么总是说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而不说成是被剥夺呢?人都是有良知的,相信受害人是凭着良心说话的。
其次,翻遍公安的文书,也未发现“剥夺”的字眼。先看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的最后一句话指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在公安局刑事案件卷宗文书卷第1页);再看《大同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的第二页第四行,“致使刘某某、张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同一页第八行,“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在公安局刑事案件卷宗文书卷第20页);大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同公刑诉字【2016】000058号第二页第二行指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同一页第八行,“限制刘某某及孩子的人身自由”(在公安局刑事案件卷宗文书卷第40页);警察的《侦查终结报告》第三页第十五行指出“限制刘某某及孩子的人身自由”(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180页)。即便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是认为限制了人身自由,《起诉书》的第三页倒数第四行“致使二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得出结论: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只是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我国2005年颁布,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二)略;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我们知道,这帮孩子不通过发电子邮件、微信聊天、打电话等温文尔雅的方式要账,本律师也是不能同意,希望家长们回去好好教育。但是回过头来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他们的行为并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因为他们的行为没有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辩护人: